谁有权力设立黑名单?

谁有权力设立黑名单?

随着社会对诚信问题的日益重视,近几年“黑名单”制度被广泛运用于互联网金融、证券投资、银行信贷、食品药品安全、航空运输、法院执行等多个领域。各行各业设立那么多黑名单,那么黑名单的价值究竟几何?为了防止黑名单被随意滥设滥用,究竟谁有权能设立黑名单?又有谁来对黑名单使用时进行管理监督?

对此,《法制晚报》邀请两位法学专家从两个维度进行剖析。

谁能制定“黑名单”?公权不能随意扩大

现在生活中的“黑名单”实际上有两种。一种是根据法律法规相关条文,由政府等公权力机构负责的名单。

另一种则是民事主体(包括个人、企业等)自行制定的拒绝交往、交易对象的名单,如航空公司拒绝搭载的乘客的名单,或一个俱乐部拒绝特定种类的人员加入。这主要体现的是民事主体对自我利益的保护。

为方便起见,可姑且称之为“公权黑名单”和“私权黑名单”。

公权黑名单实际上体现的是将试错成本的内在化,做到“前车之覆,后车之鉴”。如公司法规定:担任破产清算的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、经理,对该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,自该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,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、监事、高级管理人员。

再比如,不少西方国家规定对儿童有性犯罪记录的人迁入一社区时,必须在其家门口做出相关警示。通过让附近儿童及其家长知道此人“上了黑名单”,来保护他们的权益。

故而,公权黑名单要防滥用,首要的原则是严格遵守法律的界定范围,不能随意扩大之,否则就会损害相应个体在执业等方面的自由。被列入黑名单的一般标准和特定人被确认进入黑名单的具体流程,也应该明确,甚至最好有具体的动态名单。被列入黑名单者也有权通过行政复议、起诉等救济权利。

私权黑名单反映的是民事主体(包括个人、企业等)自身的好恶,所以认定标准可以更为宽松和自由。上了黑名单者不一定以违反法律法规为前提。但为了公平起见,也应当尽到对上黑名单者的告知义务。例如对于“禁止加入”型的黑名单,民事主体应当明确相应的标准,免得上黑名单者白费力气。对于“拒绝交往”型的黑名单,则民事主体应当告知当事人。由于这是民事主体自定自用的名单,所以一般也不必公开。

谁能管理“黑名单”?制度产生伴随权力

“黑名单”制度的产生伴随着权力,作为微观权力场域中的一种有效的监督和管理方式。在运用“黑名单”制度的过程中,如果不对权力进行限制,将极有可能出现权力滥用的现象,最终伤及市场主体的利益。然而,对该项制度也应从法律层面进一步完善。笔者认为,当前在运用“黑名单”制度时应该注意以下四个方面——

1、严格审查 

尽管“黑名单”可以有效地推进社会诚信机制的建立,但对于被纳入“黑名单”的市场主体而言会对其名誉造成严重的损害。因此,只有对社会影响较为恶劣的行为才能适用“黑名单”制度。同时,“黑名单”的标准应该由政府有关部门进行严格审查,而不应由行业协会、企业等自行制定,以免造成严重的后果。

2、以法为据

目前制定“黑名单”的主体以行政机关为主,这属于处罚性的具体行政行为,需要有相关法律作为依据。然而,目前我国对于“黑名单”的制定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,多数为规范性文件,立法层级较低。这为权力的滥用提供了空间。

3、可以撤销

在发布“黑名单”之后,不能就此而终结,还应根据市场主体的实际情况对其撤销除名。通过建立健全通畅的“黑名单”撤销制度,对于确实已纠正违法行为、诚信状况良好的市场主体,应该从“黑名单”上清理除名。

4、可以申诉

无论是行政机关、行业协会抑或企业组织在确立“黑名单”时,均应对被纳入“黑名单”的主体告知,并为其提供申诉、申辩、复议、诉讼等救济权利,只有完善权利救济机制才能有效地防止权力滥用。

(原文原载于2015年4月8日《法制晚报》)

原创文章,作者:茶馆小二,禁止转载:https://youxichaguan.com/archives/46737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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茶馆小二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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